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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交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517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乙○○無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8年1 月18日下午2 時許,騎乘車號CQU-662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路○ 段由南往北方向騎乘,於同段4 號前,原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路段行駛時,應注意在其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侵越駛入來車車道,在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亦不得迴轉,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存在,詎竟疏未注意,仍在前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迴轉,而撞擊當時騎乘車號CYP-386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甲○○,使其人車倒地,甲○○並受有雙側膝蓋擦傷等傷害。
乙○○明知其駕車使甲○○倒地受有上開傷害,因身無分文,無法賠償甲○○,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救護,佯稱檢視其所有機車是否無礙,發動機車逃逸,為甲○○發覺並緊抓乙○○上開機車後方把手,乙○○為急於逃離且無法控制機車,致又撞擊前方正等待紅燈而由洪任勳騎乘之車號CUY-262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甲○○遂急請洪任勳報警處理,待警到場後要求3 人至警局製作筆錄時,乙○○復趁隙逃離現場,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洪任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資佐證。
又告訴人受有雙側膝蓋擦傷之傷害,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98 年1月18日新乙診字第09800722P 號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
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款亦有明文。
查被告騎乘車號CQU-662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路○ 段由南往北方向騎乘,於同段4 號前,本應注意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迴轉,且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係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違反上開規定,而撞擊亦騎乘機車自對向駛來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受傷,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
是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在客觀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係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手段、被害人受傷程度,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及肇事逃逸對於被害人之生命、身體造成之危險性,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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