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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1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0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1年2 月20日以91年度簡字第32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1年12月15日以91年度簡字第43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2年1 月30日以92年度簡字第17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嗣上開3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3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6年7 月4 日縮刑期滿,96年7月16日出監,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5 月9 日晚上7 時許,在臺北縣淡水鎮淡水捷運站三角公園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將攜帶於背包內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破壞剪兇器1 支取出,先行剪斷鎖住丙○○所有捷安特牌腳踏車1 輛及乙○○所有DAHON 牌1 輛腳踏之車鎖2 副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竊取該捷安特牌腳踏車得手(價值約新臺幣12,000元),而於騎上該腳踏車正欲離開之際,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偵查隊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其所有破壞剪1 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現場查獲之照片19張附卷可參,且有破壞剪1 支扣案可憑,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扣案之破壞剪1 支,係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客觀上足認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有上述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營生,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及其所犯取價值約新臺幣12,000元之腳踏車之情節、犯罪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公訴人雖以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前科,足見具有犯罪習慣,求處有期徒刑1 年,並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然查,被告前所犯3 次竊盜、贓物案件有罪確定之前科,均係在91年以前所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距本案發生之時間已近7 年,且依被告所述本件犯罪動機係因飢餓所致,又犯罪情節如上,並非重大,實難遽認其確有犯罪習慣,是公訴人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及宣告強制工作,尚難准許。
至扣案破壞剪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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