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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1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VU T
乙○○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被告乙○○原係越南同鄉友人,於民國98年5 月18日下午7 時許,在臺北縣淡水鎮○○路29號前,被告甲○○○質問被告乙○○為何故意說其壞話,2 人發生口角,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乙○○以手抓甲○○○臉部,被告甲○○○則以牙齒咬乙○○手指,並進而與乙○○互相拉扯,致乙○○受有顏面、左手多處擦裂傷、左手挫傷疑似第4 中端指骨骨折;
甲○○○則受有臉部表淺性損傷、左大腿挫傷併瘀傷、左小腿挫傷併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等各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及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等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乙○○於98年8 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其告訴,有當日準備程序筆錄一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二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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