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審易,1369,2009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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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1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95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主動繳交吸食器予警方,並跟警方供承施用毒品等語,然依被告供述之警詢筆錄以觀,其係在網咖遭警臨檢盤查,警方以掌上警用電腦查詢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深知法網難逃,自願同意警方搜索,並交出所持有之打火機與吸食器等情(參見偵查卷第6 頁),是警方於被告供承施用毒品前,已依電腦紀錄發現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再經其同意搜索而查扣施用毒品之工具,並非被告主動供承施用毒品之犯行而接受裁判,核與刑法自首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為法院量處徒刑之前科,且經觀察、勒戒仍無法戒除,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然被告係傷害自身健康,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僅1 次,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打火機1 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乃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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