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審易,1378,2009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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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1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039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當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叁個、吸食器貳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98年7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及審判筆錄第1 至第3 頁參照)。

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

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

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

惟本院審酌被告98年間數次之施用犯行,當均基於同一個心癮所為,雖應分論併罰,然各次處罰量刑仍應考慮上述毒品犯「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且本件被告係因施用毒品可減肥之錯誤觀念而施用毒品,又因家庭因素有強烈戒毒意願,再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及犯罪後於本院審判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對被告求刑9 月稍嫌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另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3 個及吸食器2 個,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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