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審易,1444,2009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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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1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518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湖簡字第428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被告甲○○(原名陳志鴻)與告訴人乙○○前為男女朋友,被告於民國98年4 月16日16時許,在臺北縣淡水鎮百六嘎2 號前,為阻止告訴人搭乘計程車離去,叫告訴人下車把話講清楚,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用力拉扯告訴人的頭髮,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98年7 月17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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