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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1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608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8年5 月22日17時15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路47號2 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天母分公司(下稱家福公司)之賣場內,趁該公司職員不備之際,竊取架上之印度風雞肉咖哩2 盒、生鮮鮭魚1 片、十全味噌1 盒等物(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49 元),得手後藏置於公事包內,並選購其他商品前往結帳櫃臺,再於結帳櫃臺前承上開竊盜犯意,接續竊取架上之律動巧克力1盒(價值73元),並將之藏置於西裝褲右側口袋內,且將公事包置於無人結帳之櫃臺上方,前往相鄰之結帳櫃臺出示其他選購之商品結帳,以掩人耳目,並於離開結帳櫃臺時取走前開裝有贓物之公事包,嗣為該公司職員甲○○查覺有異,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家福公司之代理人甲○○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被告所為2 次竊盜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家福公司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爰審酌被告竊盜手段及竊盜財物價值,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返還竊得物品予被害人,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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