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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536 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新臺幣叁萬元,扣除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已給付新臺幣叁仟伍佰元外,餘款給付期限為: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起,按月於每月二十九日,分期匯款新臺幣伍仟元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提供之受償帳戶內,至全部清償為止(共五期,最後一期為新臺幣陸仟伍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如下: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98年7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
二、查觸摸女性之小腿至大腿內側,依社會通念可認屬身體隱私處之觸摸行為,且就被害人A女之個別情狀而言,亦認係使被害人感受「性別冒犯」,而與性別有關之行為,是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
爰審酌被告為計程車司機,意圖性騷擾而觸摸酒醉之乘客即被害人,實屬可議,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身體自主權,惟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並於98年7 月29日本院審理時已匯款新臺幣3500元予被害人,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紙在卷可考,犯後態度尚可,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素行尚佳,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既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並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按主文所示之條件賠償被害人一定金額,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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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提供受償帳戶之金融機構│帳戶戶名│帳戶帳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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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女 │上海銀行 內湖分行 │魯沛青 │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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