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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易字第6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649 號,中華民國98年6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2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8年6 月24日在臺灣臺北看守所親自收受本案判決後,於98年7 月6 日向臺灣臺北看守所提出上訴狀,再於98年7 月7 日函送本院,然該上訴狀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本院於98年7 月28日裁定被告應於補正裁定合法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今被告於98年7 月31日在臺灣臺北監獄親自收受該裁定,此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憑,自發生送達之效力,詎被告未於7 日內補正具體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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