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審易,893,2009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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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0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當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述部分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如下:1.被告乙○○前因強盜、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1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民國92年12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4年3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本案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2.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本件犯行自白不諱(本院98年8 月11日審判筆錄第1 至2 頁參照)。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2359號判例、72年度臺上字第5618號、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被告以強暴之手段,妨害甲○○搬貨,雖又出言恐嚇甲○○及丙○○○,然此係被告妨害渠等行使權利之脅迫行為,應不再論以恐嚇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容有誤會。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上述之前科紀錄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年輕氣盛,一時失慮,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妨害被害人等正常營業準備,自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被害人受傷之程度,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以示警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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