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審簡,133,200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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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693號、第12004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字第161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甲○○及丙○○應連帶支付被害人乙○○新臺幣柒萬元,支付方式為:自民國98年4 月起至98年10月止,每月1 期,每期於每月30日前匯款新臺幣壹萬元至被害人乙○○指定之金融帳戶內,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 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如下: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等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均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等提供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氣焰,使不法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擾亂金融秩序甚鉅,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願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8 萬元之損失,並當場支付現金1 萬元予被害人,此有本院民國98年3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8頁),並其等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等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渠等於觸犯本件犯行後均已坦承犯行,又願意賠償被害人如上之損失,被害人乙○○亦表示願意予被告等緩刑自新之機會,被告等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宣告緩刑2 年,並依被害人之請求及被告等之意願,命被告甲○○、丙○○2 人應連帶支付被害人乙○○7 萬元,支付方式為:自98年4 月起,每月1 期,每期於每月30日前匯款1 萬元至被害人乙○○指定之金融帳戶內,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 期未支付。

視為全部到期,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本件係依檢察官之請求,並經被告等同意而為之科刑判決,雙方均不得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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