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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53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緝字第65、66、67、68、6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2683、2684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98年度審易字第51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於民國96年7 月間,因積欠地下錢莊款項,先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關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其所申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門號(下稱被告系爭門號)、案外人劉安勝(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林偉弘」(另案偵辦)、「阿杰」等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份子,做為該詐騙集團詐騙匯款之工具,該集團取得帳戶資料後,即分別以如附表二之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詐得如附表二所金額後。
己○○與自稱「阿誠」、「林偉弘」之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份子,進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擔任該詐騙集團俗稱「車手」之工作。
將如附表二所示之詐得款項(被害人辛○○、卯○○除外),臨櫃提領款項交付「阿杰」等人。
又同一詐騙集團取得被告系爭門號後,即用以與韓家文(所涉幫助詐欺另案審結)聯繫,取得韓家文如附表三所示帳戶後,以附表四所示方式,詐得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
嗣因被害人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起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98年7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照),核與被害人壬○○、楊添褔、乙○○、子○○、丙○○、許紐佳、庚○○○、丁○○、丑○○、癸○○、戊○、辛○○、卯○○分別於警詢中所指述之被害及匯款情節相符(分見甲○96偵10836 號第10頁、北檢96偵22279 號卷第4 、5 、19、20、30、31、33、34、45、46、49至51、55、56、58、59、63、64、68、69頁、甲○96偵10477 號卷第7 、8 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36、37頁),並有如附表二、四所示之證物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己○○提供系爭門號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對詐騙集團資以助力為幫助犯。
從被告系爭門號申請時間為96年6 月27日(詳見北檢97年度偵字第5068號卷第150 頁)與附表二之犯罪時間皆為時間密接之同年月27、28日以觀,被告提供門號及帳戶行為顯係基於同一幫助之犯意概括為之,應論一幫助詐欺之行為;
再被告於上開幫助詐欺行為後,進而基於與詐騙集團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參與犯罪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由附表二之犯罪時間(被害人辛○○、卯○○除外)為接續之96年6 月27、28日觀察,被告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概括為之,應僅論以一詐欺罪。
次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
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要旨參照)。
則依前揭判例要旨,被告幫助詐欺之低度行為,應為詐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一詐欺罪行。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其於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業已自白犯罪,且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併得易科罰金,公訴到庭檢察官亦當庭依照被告表示具體向本院為上開求刑。
爰審酌被告因積欠地下錢莊款項,除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帳戶供他人詐財使用外,進而參與詐欺犯行,實不可取。
惟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及檢察官之求刑,均為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檢察官及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均不得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 、4 項、第454 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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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金融機構 │帳 號 │ 戶 名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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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己○○ │
│ │士林分行 │ │ │
├─┼────────┼────────┼────┤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己○○ │
│ │士林分行 │ │ │
├─┼────────┼────────┼────┤
│3 │華泰商業銀行士林│0000000000 │己○○ │
│ │分行 │ │ │
├─┼────────┼────────┼────┤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00000000000000 │洪李貴美│
│ │公司士林社子郵局│ │ │
├─┼────────┼────────┼────┤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00000000000000 │己○○ │
│ │公司內湖文德郵局│ │ │
├─┼────────┼────────┼────┤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己○○ │
│ │永吉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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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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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貨幣單位:新臺幣) │ 證物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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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壬○○│96年6 月│詐騙集團於96年6 月28 日 向壬○○徉稱│被害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 │ │28日 │「伊係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你涉刑案需匯│書、被告臺灣新光商業銀│
│ │ │ │款查明解決」,致壬○○受騙並匯款250 │行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
│ │ │ │萬元至被告附表一編號1 之帳戶,嗣後許│查詢(甲○96偵1083 6號│
│ │ │ │坤煌始知受騙並向警方報案。 │卷第11-1 、18 頁)。 │
├─┼───┼────┼──────────────────┼───────────┤
│2 │寅○○│96年6 月│96年6 月28日撥打電話向寅○○佯稱其手│被害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28日 │機費用未繳清,為查證有無被列為警示帳│存入憑證、被告帳戶中國│
│ │ │ │戶,須將帳戶內之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中云│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
│ │ │ │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易查詢報表(北檢96 偵 │
│ │ │ │告附表一編號6 帳戶150 萬元。 │22 279號卷第12頁、北檢│
│ │ │ │ │97偵5068號卷第211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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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子○○│96年6 月│96年6 月28日撥打電話向子○○佯稱其遭│被害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 │28日 │他人盜用健保卡,須將帳戶內之款項匯至│存款存根、被告國泰世華│
│ │ │ │檢察官帳戶云云,致子○○陷於錯誤,按│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存款交│
│ │ │ │指示匯款至被告附表一編號2 之帳戶83萬│易查詢(北檢97偵50 68 │
│ │ │ │8,000 元。 │號卷第32、293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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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丙○○│96年6 月│96年6 月27日撥打電話向丙○○佯稱:其│被害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 │ │27日 │遭他人盜用帳戶且有手機費用未繳清,須│、被告內湖文德郵局客戶│
│ │ │ │將帳戶內之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江│歷史交易清單(北檢97偵│
│ │ │ │佩汶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至被告附表一│5068號卷第35、237 頁)│
│ │ │ │編號5 之帳戶53萬997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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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辛○○│96年6 月│96年6 月29日撥打向電話向辛○○佯稱:│被害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 │ │29日 │其帳戶係人頭帳戶,要將帳戶內錢匯出至│、洪李貴美社子郵局帳戶│
│ │ │ │保管帳戶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按指│之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列印│
│ │ │ │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4 之帳戶19萬800 0 │(甲○96偵10477 號卷第│
│ │ │ │元。 │12、1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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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乙○○│96年6 月│96年6 月27日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帳戶│被害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 │ │27日 │遭他人盜用,須將帳戶內之款項匯至檢察│國內匯款申請書、國泰世│
│ │ │ │官帳戶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按指示│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
│ │ │ │匯款至被告附表一編號3 之帳戶360 萬 │、被告華泰商業銀行客戶│
│ │ │ │3408元。 │對帳單(甲○96偵1138 8│
│ │ │ │ │號卷第6 、7 頁、第297 │
│ │ │ │ │頁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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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卯○○│96年7 月│96年7 月23日撥打電話向卯○○佯稱其健│被害人京城銀行匯款委託│
│ │ │23日 │保卡遭人盜用,須將帳戶內之款項匯至檢│書(證明聯)、邱筱庭臺│
│ │ │ │察官帳戶內云云,致卯○○陷於錯誤,按│灣新光商業銀行輔大分行│
│ │ │ │指示匯款至案外人邱筱庭臺灣新光商業銀│帳戶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
│ │ │ │行輔大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之帳戶21│細查詢(臺中市警察局第│
│ │ │ │萬3000元。 │五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 │ │ │ │第38頁、雲林縣警察局斗│
│ │ │ │ │南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5│
│ │ │ │ │頁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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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金融機構 │帳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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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0號 │
├──┼────────────┼───────────┤
│2 │聯邦商業銀行臺北分行 │000000000000號 │
├──┼────────────┼───────────┤
│3 │華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00-000000000000號 │
├──┼────────────┼───────────┤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00000000000000號 │
│ │國慶郵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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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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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詐騙方式(貨幣單位:新臺幣) │ 證物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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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丑○○│96年10月9 日撥打電話向丑○○佯稱其母黃│被害人郵政跨行匯款申│
│ │ │游梅妹之帳戶遭盜用,因辦案需要匯款云云│請書(北檢97偵5068號│
│ │ │,至丑○○陷錯誤,按指示匯款至附表三編│卷第62頁)。 │
│ │ │號3 之帳戶5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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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戊○ │同年月11日撥打電話向戊○佯稱係檢察官,│被害人竹南信用合作社│
│ │ │戊○及其夫涉嫌犯罪,為免渠等潛逃及辦案│匯出匯款回執聯(北檢│
│ │ │需要,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戊○陷於│97偵5068號卷第71頁)│
│ │ │錯誤,按指示匯款附表三編號2 之帳戶68萬│。 │
│ │ │元。 │ │
├─┼───┼───────────────────┼──────────┤
│三│丁○○│同年月11日撥打電話向丁○○佯稱其因涉嫌│被害人郵政跨行匯款申│
│ │ │色情事件及洗錢,財產須受監管云云,致吳│請書(北檢97偵5068號│
│ │ │德清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至附表三編號2 │卷第55頁)。 │
│ │ │之帳戶200 萬元。 │ │
├─┼───┼───────────────────┼──────────┤
│四│胡梁文│同年月11日撥打電話向庚○○○佯稱其夫健│被害人郵政跨匯款申請│
│ │瑤 │保卡遭盜用涉及洗錢,渠等帳戶須受監管云│書(北檢97偵5068號卷│
│ │ │云,致庚○○○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至附│第52頁)。 │
│ │ │表三編號1 之帳戶68萬元。 │ │
├─┼───┼───────────────────┼──────────┤
│五│癸○○│同年10月12日撥打電話向癸○○佯稱其遭人│被害人警詢筆錄(北檢│
│ │ │盜用帳戶,須將帳戶內之款項匯至安全帳戶│97偵5068號卷第63、64│
│ │ │云云,致癸○○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至附│頁)。 │
│ │ │表三編號3 之帳戶15萬元。 │ │
├─┼───┼───────────────────┼──────────┤
│六│翁珮文│同年月11日撥打電話向翁珮文佯稱其於網路│ │
│ │ │購物之匯款發生錯誤,須依指示完成取消動│ │
│ │ │作云云,致翁珮文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至│ │
│ │ │附表三編號4 之帳戶1 萬2987元。 │ │
├─┼───┼───────────────────┼──────────┤
│七│許紐佳│同年月11日撥打電話向許紐佳佯其於網路購│郵局ATM收據二紙(北 │
│ │ │物之匯款發生錯誤,須依指示完成取消動作│檢97偵5068號卷第47頁│
│ │ │云云,致許紐佳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至附│)。 │
│ │ │表三編號4 之帳戶2 萬1523元(含轉帳費34│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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