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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98年度審易字第1286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92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133 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案意旨書之記載外(如附件),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民國98年7 月20日、98年8 月3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當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133 號),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與本件起訴被告幫助詐欺罪部分,核屬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犯罪所生危害,與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詐財使用,使犯罪偵查困難,被害人追償無門,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已賠償被害人乙○○新臺幣29,983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損失,被害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所有中華郵政臺北臺北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雖係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因非屬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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