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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98年度審易字第1399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190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失火燒燬冷氣機、沙發椅、鋁門窗、神明桌及電話機,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民國98年8 月6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當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冷氣機、沙發椅、鋁門窗、神明桌及電話機,致生公共危險罪。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檢察官亦為相同刑度及緩刑之請求,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等求刑為適當,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初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判決均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第3項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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