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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98年度審易字第1406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998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湖簡字第437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壹台(含IC板壹片)及賭資新臺幣伍仟零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與陳東少(音譯)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更正為「甲○○與陳東少(音譯)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聯絡」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民國98年8 月6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當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之「業」,係指「業務」而言;
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
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
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業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276 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在其所經營之震翰專業汽車坊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把玩,揆諸前揭說明,自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起訴書雖認被告僅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惟已據蒞庭公訴人當庭更正被告另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之罪,並經本院當庭再為告知,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查被告所犯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本具繼續性質,其雖繼續經營,仍屬單純一罪。
又被告既係以營業之意思,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擺設上開電動賭博機具而與不特定之人對賭,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所侵害之法益亦均屬相同之社會法益,是其前後多次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行為,亦應評價認係法律上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被告與陳東少就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時間不長,擺放之電子遊戲機亦僅1 台,犯罪所生危害非鉅,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1 台(含IC板1 片)及機具內之賭資新臺幣5,020 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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