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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072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514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士簡字第534 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訊問被告後(98年度審訴字第56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伍萬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明細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且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98年8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277 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被告甲○○於如附表編號1 至2 、7 至8 所示之警詢筆錄、口卡片影本、酒精濃度測試單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處該簽名僅係表示受詢問人、在場人係「盧秋涼」其人無誤,顯係單純作為證明受詢問人、在場人確係「盧秋涼」,以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自應單純構成偽造署押罪。
被告於附表編號3 至6 、9 至11所示之逮捕通知書、夜間訊問同意書、權利告知書、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切結書、酒後時間確認單,或偽簽「盧秋涼」之簽名、或按指印,因該等文件本有表示「盧秋涼」對員警逮捕、權利告知、時間確認訊問之「同意」而為「收受」意思表示之法律上用意證明,被告完成上揭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後持交員警而主張該等文書之內容,自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酒後駕駛罪、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先後多次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盧秋涼」簽名及按捺指印多次,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署押之意思,因此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是同一刑案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又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上述未經為偽造私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偽造署押罪,因係基於接續一行為所為,顯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文書、偽造署押罪,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所犯酒後駕駛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於行使偽造文書後,該管公務員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行使偽偽造文書犯行,業經被告具狀供述明確,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應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6514號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已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屬於單純一罪,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指明。
爰審酌被告為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素行良好,因酒後駕駛為警查獲後,一時疏忽,為規避行政責任而冒用親人名義受檢,接續於上開文件偽造署押及持以行使,足生司法偵審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造成被害人之名譽受損,幸所生危害尚非重大,且犯後並因良心不安主動自首,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冒用名義人亦表示不追究,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目前從事清潔工之工作收入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斟酌上情,而認被告乃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刑事偵審程式以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刑罰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併宣告緩刑2 年,並就被告同意之範圍,依同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應支付公庫2 萬元,以觀後效。
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若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履行義務勞務,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扣案如附表各編號偽造之署押明細欄所示之「盧秋涼」署名,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明細 │涉犯罪名 │
├──┼────────┼───────┼────────────┼─────┤
│1 │98年3月22日警詢 │受詢問人欄 │偽造「盧秋涼」簽名共貳枚│偽造署押罪│
│ │筆錄 │ │、指印共貳枚 │ │
├──┼────────┼───────┼────────────┼─────┤
│2 │口卡片影本 │空白處 │偽造「盧秋涼」署名壹枚、│偽造署押罪│
│ │ │ │指印壹枚 │ │
├──┼────────┼───────┼────────────┼─────┤
│3 │夜間訊問同意書 │立據人欄 │偽造「盧秋涼」署名壹枚、│行使偽造私│
│ │ │ │指印壹枚 │文書罪 │
│ │ │ │ │ │
├──┼────────┼───────┼────────────┼─────┤
│4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被通知人簽名捺│偽造「盧秋涼」署名壹枚、│行使偽造私│
│ │執行拘提逮捕通知│印欄 │指印壹枚 │文書罪 │
│ │單(通知本人聯) │ │ │ │
├──┼────────┼───────┼────────────┼─────┤
│5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被通知人簽名捺│偽造「盧秋涼」署名壹枚、│行使偽造私│
│ │執行拘提逮捕通知│印欄 │指印壹枚 │文書罪 │
│ │單 (通知親友聯) │ │ │ │
├──┼────────┼───────┼────────────┼─────┤
│6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被告知人欄 │偽造「盧秋涼」署名壹枚、│行使偽造私│
│ │權利告知書 (存查│ │指印壹枚 │文書罪 │
│ │聯) │ │ │ │
│ │ │ │ │ │
├──┼────────┼───────┼────────────┼─────┤
│7 │酒精濃度測試單 │被測人欄 │偽造「盧秋涼」署名壹枚、│偽造署押罪│
│ │ │ │指印壹枚 │ │
├──┼────────┼───────┼────────────┼─────┤
│8 │汽車駕駛人酒後生│受檢測人簽章捺│偽造「盧秋涼」署名壹枚、│偽造署押罪│
│ │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印欄 │指印壹枚 │ │
├──┼────────┼───────┼────────────┼─────┤
│9 │交通違規移置保管│切結人欄 │偽造「盧秋涼」署名壹枚、│行使偽造私│
│ │車輛切結書 │ │指印壹枚 │文書罪 │
├──┼────────┼───────┼────────────┼─────┤
│10 │汽車駕駛人酒後時│受稽查人簽章欄│偽造「盧秋涼」署名壹枚、│行使偽造私│
│ │間確認單 (執行單│ │指印壹枚 │文書罪 │
│ │位存查聯) │ │ │ │
├──┼────────┼───────┼────────────┼─────┤
│11 │汽車駕駛人酒後時│受稽查人簽章欄│偽造「盧秋涼」署名壹枚、│行使偽造私│
│ │間確認單 (交通隊│ │指印壹枚 │文書罪 │
│ │存查聯)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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