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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625號),經訊問被告後(98年度審訴字第57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打刻字模壹組、拉釘器壹枝、變造之車架編號SHL000-0000 號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98年8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基於與車主間買賣契約而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惡性不大,且依辯護人所提辯護意旨狀可知,被告目前經濟狀況不佳,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其所為乃係因循業界陋規所為,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打刻字模壹組、拉釘器壹枝,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
又變造之車架編號SHL000-0000 號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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