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審簡,527,2009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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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992 號),經訊問被告後(98年度審易字第12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當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及更正如下:⒈事實部分更正:被告甲○○於民國98年4 月11日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北縣泰山鄉○○路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見本院98年8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業已自白犯罪,且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併得易科罰金,公訴到庭檢察官亦當庭依照被告表示具體向本院為上開求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意志不堅,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現已回歸正途,從事正當生意,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及檢察官之求刑,均為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施用毒品所用吸食器,雖為其所有,然未扣案,衡情業已滅失,自不必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檢察官及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均不得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 、4 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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