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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231號),暨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979號、第79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字第123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外,並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被害人乙○○、甲○○及丁○○金錢,係一行為觸犯3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罪處斷。
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害人甲○○部分,惟此等部分與起訴書敘及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竟輕易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擾亂金融秩序甚鉅,及本件被害人等受詐騙如後之金額,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匯款全數賠償被害人乙○○、甲○○及丁○○之損失分別為22,000 元 、15,000元及39,000元,此有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3 紙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匯款上述金額予被害人等補償其等全部損失,如上所述,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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