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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98年度審易字第1466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52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玖拾捌年拾壹月拾伍日前向告訴人甲○○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民國98年8 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當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迄未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和解,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新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命被告應向告訴人依主文所示期限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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