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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46 號),經訊問被告後(98年度審易字第12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當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98年8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照)。
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業已自白犯罪,且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月,併得易科罰金,公訴到庭檢察官亦當庭依照被告表示具體向本院為上開求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無法戒除毒癮,甫於97年因施用毒品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再犯本件之犯行,顯見其易受外界影響,惟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及檢察官之求刑,均為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檢察官及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均不得上訴。
三、另被告施用毒品所用吸食器,雖為其所有,然未扣案,衡情已經滅失,自不必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 、4 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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