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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63 號),經訊問被告後(98年度審易字第12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當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肆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在臺北市內湖區住處以自製玻璃球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本院98年8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照)。
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業已自白犯罪,且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併得易科罰金,公訴到庭檢察官亦當庭依照被告表示具體向本院為上開求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治戒治及判決處刑之程序,自93年12月5 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均未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迄至今年3 月間因巧友人始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認其有心戒除毒品,惟定力不足,並念及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對社會尚未造成實質危害,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及檢察官之求刑,均為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檢察官及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均不得上訴。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 個,因毒品與包裝袋無法分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4 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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