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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志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98年度審易字第412 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08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明知臺北縣三芝鄉○○○○段二坪頂小段第185、190地號土地,地目為林地,屬於森林,實際管理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承租人分別為張榮珍、何寶蓮,且依照其與林務局契約規定,砍伐林木限於所承租時約定所造之林木,其他林木不得砍伐,即使砍伐承租所造林木,亦須事先報請核准實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3 月間某時許,未經許可,逕將附表所示之地號上屬於森林主產物之4 棵琉球松,以新臺幣(下同)8 萬元代價,出售給不知情之乙○○,自行以其所有之圓鍬挖取琉球松,嗣因乙○○於開挖修建道路時,經警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不諱,並經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97年10月1 日臺財產字第0970023324號、12月9 日臺財產北管字第097030465 號函覆臺北縣三芝鄉○○○○段二坪頂小段第185、190地號土地之土地租用人資料、土地謄本、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97年12月22日北縣淡地測字第0970016066號勘測成果圖、勘驗筆錄各1 份現場照片及現場勘驗照片共43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論處。
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論處,惟已據蒞庭公訴人當庭更正,並經本院當庭再為告知,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乙○○為上開竊盜犯行,係間接正犯。
爰審酌被告未恪遵法令,竊取森林主產物,對於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造成損害,並考量其已賠償林務局35萬5,552 元之損害,及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所犯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依該條例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新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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