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審簡,556,200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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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98年度審易字第1477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440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 小瑪莉變異體」壹臺(含IC板壹片)及現金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民國98年8 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當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

被告與綽號「天德」之成年男子就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查被告違反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行為具有反覆、延續性之特徵,係屬「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爰審酌被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期間及僅擺設遊戲機一台,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與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改,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 小瑪莉變異體」1 臺(含IC板1 片),係綽號「天德」之男子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450 元,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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