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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7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自白(98年度審易字第143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號電話機壹臺、簽賭單肆張及計算機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被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是被告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被告所犯賭博、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且曾有該犯罪前科1 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惟考量被告犯罪時間甚短,且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同意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門號00000000號電話機1 臺、簽賭單4 張、計算機1臺,均係被告所有供上開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依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同意範圍內所為之判決,兩造均不得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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