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審簡,563,2009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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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之3
甲○○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137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字第129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等恐嚇部分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另補充及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第9 行第2 、3 字更正為「5 日」。

又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堪認屬實,被告等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乙○○與甲○○於民國97年10月30日之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而被告甲○○於97年10月30日及97年11月5 日之2 次恐嚇犯行,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等之前科及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因債務問題所生之犯罪動機、目的、採取恐嚇之犯罪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被害人丙○○和解,返還被害人所簽發之3 張本票,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犯後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參以被害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願意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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