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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937 號),經訊問被告後(98年度審易字第14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當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八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98年8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照)。
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甫於97年間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復再犯本件之犯行,顯見其定力不足,易受外界影響,惟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
若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履行義務勞務,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亦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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