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審簡,585,200908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9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字第121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98年9 月5 日前,匯款支付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捌拾元至被害人闕燦堯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並補充:㈠被告吳政益於民國98年3 月間某日,見報紙求職欄有一應徵司機之平面廣告,乃於當日撥打該廣告所載之電話與一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繫,經該男子在電話中以須確認信用狀況為由,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等資料,被告吳政益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雙方約在臺北縣板橋市錢櫃KTV 前,被告吳政益將其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竟輕易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本件被害人闕燦堯受詐騙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180元,惟被告犯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闕燦堯達成和解,願全額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害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闕燦堯達成和解,全數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依被告與被害人和解之內容,命被告應於98年9 月5 日匯款支付26,180元至被害人闕燦堯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