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審簡,586,2009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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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30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字第144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甲○○自民國96年9 月1 日起,與康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康泉公司)訂定承攬契約,負責運送康泉公司羊奶及收取客戶訂購羊奶所支付貨款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依上開承攬契約之約定,甲○○向客戶收取屬於康泉公司所有之貨款後,應於隔月繳付予康泉公司,詎甲○○於97年4 月22日(公訴人已更正時間如前)、6 月5 日、8 月27日、9 月18日、11月7 日(公訴人已更正時間如前),在臺北縣淡水鎮附近,每次收取新臺幣(下同)5, 600元貨款後,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出具「嘉南羊乳預收款收據」予客戶,再將所持有應屬於康泉公司所有之貨款侵占入己,供己使用完盡,5 次犯行計侵占28,000元。

二、案經康泉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嘉南羊乳預收款收據影本5 紙、承攬合約書影本1 份(合約所定承攬期間雖自96年9 月1 日起至97年8 月31日止,惟期滿前當事人未通知對方終止,在續約未完成前,原契約仍繼續有效。

)附卷可憑,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5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所犯上開5 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屬於康泉公司所有貨款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侵占金額總計達28,000元,惟事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康泉公司達成和解,無償在康泉公司工作30日,並得被害人康泉公司之原諒,有臺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1 份附卷足憑,且為告訴代理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明確,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其於犯後已與被害人康泉公司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收取貨款後,並交付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北投區○○○路60號住處偽造之「嘉南羊乳預收款收據」予客戶,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或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經查,依卷附「嘉南羊乳預收款收據」影本5 紙(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878 號偵查卷第23至25頁)所示,該每紙收據均係由被告甲○○具名預收5,600 元,且收據之頭銜標示「嘉南羊乳預收款收據」,並無冒用「康泉國際有限公司」名義收款,又該收據之內容確係被告預先收取嘉南羊乳貨款「5,600 元(200 瓶)共215 瓶」,亦無不實之情形,此並為告訴代理人乙○○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無訛,是縱然該「嘉南羊乳預收款收據」為被告所製作出具,實難認有何冒用告訴人康泉公司偽造,或登載不實內容之情形,核與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之要件不合,自無行使該等文書之罪責可言,惟本院認此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本件起訴論罪之業務侵占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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