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審簡,595,2009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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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98年度審易字第1354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122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民國98年7 月30日及98年8 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當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被告所為2 次公然侮辱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又被告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僅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即出言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惟考量被告患有中度肢體障礙及語言障礙,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初犯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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