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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6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字第145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失火燒燬百貨公司地下一樓排煙設備、一樓裝潢設備、通風設備,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犯罪事實部分增加:被告甲○○失火燒燬正營業中之大葉高島屋百貨公司地下一樓排煙設備、一樓裝潢設備、通風設備,致生公共危險。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甲○○失火燒燬正在營業中之大葉高島屋百貨公司地下一樓排煙設備、一樓裝潢設備、通風設備,足認已致生公共危險甚為明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致所負責之油炸鍋爐所生之火苗燒燬百貨公司地下一樓排煙設備、一樓裝潢設備、通風設備,造成該百貨公司之損害甚鉅,並致生公共危險,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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