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審簡上,155,2009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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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簡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民國98年4 月30日所為98年度簡字第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17號),提起上訴,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630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甲○○係後備軍人,原設籍在臺北市○○區○○路121 巷49弄6 號1 樓(下稱系爭戶籍地址),然其於民國97年間,因系爭戶籍地址房屋遭拍賣後,即搬遷至他處而未實際居住系爭戶籍地址,依兵役法規之規定,本應向徵兵處理兵役單位申報居住處所。

然其竟基於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而未將其實際居住處所向兵役單位申報,致使臺北市後備指揮部96年衛國甲字933003號(編號0099)之教育召集令、臺北市後備指揮部忠實甲字933001號(編號0037)之教育召集令均無法送達,甲○○亦因而無法於上開召集令所規定之96年7 月4日、97年8 月20日,分別前往臺北市○○區○○路2 段325號軍醫局三軍總醫院營區、臺北市○○區○○街165 號軍備局第202 廠營區報到。

二、案經臺北市後備指揮部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後備指揮部96年衛國甲字933003號之教育召集令(編號0099)、97年忠實甲字933001號教育召集令影本(編號0037)、96年6 月29日及97年8 月19日臺北市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96年6 月及97年8 月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郵件退件紀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召集人員名冊、南港區戶政事務所函影本各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查訪紀錄表3 份均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後備軍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未申報居住處所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之罪,而應依同法第6條之規定處斷。

又被告係以一未依規定申報系爭戶籍地址之消極不作為,致96年教育召集令及之97年教育召集令分別無法送達被告而未受召集,應論以實質上單一之行為所造致之結果,應為實質上單純一罪。

又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消極之不申報行為,導致96年之教育召集令未能送達為起訴,而就97年教育召集未能送達部分,未於起訴書中敘及,然此部分因與前開經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有單純一罪之關係,本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原審以被告未能受96年教育召集令送達之96年6 月29日為其犯罪行為終了日,而論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固屬允當,然原審未及斟酌被告未能受97年教育召集令送達部分,尚有不當,是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又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對於兵役程序一時不察未切實將實際居住處所申報兵役單位,雖有可議,然其現已向兵役單位申報其受送達之處所,然已造成召集之不順,仍非可取,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係因一時疏忽未依規定申報遷移居所,致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 年。

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

又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諭知交付保護管束。

若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履行義務勞務,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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