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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簡上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19日所為98年度士簡字第218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6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刑事文書之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固可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惟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抑或應受送達人未實際居住於其原住居所,則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文書時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518號判決、88年度臺抗字第539 號、92年度臺抗字第452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恐嚇案件,經本院士林簡易庭於民國98年3 月19日以98年度士簡字第218 號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後,該判決書正本於98年3 月27日送達至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348 巷10號2 樓之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該戶籍地管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8 頁),惟查本件被告甲○○之戶籍地雖設於上開處所,然其實際居所地則係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160 巷13號2 樓,此為被告於97年10月26日警詢中陳稱明確(參見偵查卷第3 頁),依據上揭說明,本件被告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正本之送達處所,應為被告上開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160 巷13號2 樓之實際居所地,而非其原戶籍地,是上開判決正本雖於98年3 月2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前開未實際居住之戶籍地所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仍不生判決正本寄存送達之效力。
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其係於98年5 月21日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通知執行本案判決時,始獲悉上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結果,有本院98年7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存卷可查,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2065號執行卷宗可資佐證,是本件被告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應於98年5 月21日始發生送達之效力,又被告既於判決送達生效當日即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蓋印本院收狀章戳之刑事上訴狀在卷可參,自屬法定上訴期間內之合法上訴,先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刑事簡易判決書)。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係因告訴人即貝斯特動物醫院醫師乙○○對被告飼養家犬之眼睛診斷有誤,致被告之家犬因延誤治療而雙目失明,始一時氣憤,出言指責告訴人之缺失並要求其承認錯誤及向被告道歉,被告之原意僅在向告訴人表示被告所飼養之家犬本身亦是一條生命,被告將找相關協調單位尋求救濟並索取應得之損害賠償,被告主觀上並無恐嚇告訴人將危害其生命及財產之意圖,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等語。
四、經查:㈠按量刑的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雖有對告訴人說「要你的命」,但是前面有一句話是「我的狗是一條命,我要你的命可不可以」;
且伊對告訴人說「我要你的店在汐止開不下去」的第二天,伊便去找相關協調單位,伊的意思是說伊要控告告訴人云云,惟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成立,只須行為人將客觀上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事實,亦即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項通知他人,致受惡害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並不以行為人主觀上確有實現加害之意圖或決心,及客觀上發生危害為要件,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供稱:伊於97年9 月17日下午7 時許,確實有到貝斯特動物醫院向告訴人乙○○稱:「我要讓你在汐止開不下去,下次來就是要你的命」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1頁),究其所言內容,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即便被告主觀上並無任何加害他人之意圖或決心,仍無礙於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成立,是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他人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事實,應甚明確,並有原審法院所引用之證據可資佐證,原審法院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原審法院漏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所犯情節輕重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是被告以其並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並無理由,其提起之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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