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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簡上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30日所為98年度湖簡字第291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 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拾獲之富士牌FINEPIX S9500型數位單眼相機1 臺,目前市價僅約8,000 元,而折舊變賣後之價格更低,惟原審卻從重判處罰金10,000元,其量刑顯然有違比例原則,實有微罪重判之虞;
又被告於拾獲上開單眼數位相機前,因車禍受有左小腿骨折之傷害而行動不便,以致無法將相機送交警方為失物招領,被告本身並無侵占遺失物之故意,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按量刑的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並無犯侵占遺失物之故意,伊當時是因為腳受傷,無法將拾獲之數位相機拿去交給警方云云,惟按拾得遺失物者,應通知其所有人,不知所有人或所有人所在不明者,應為招領之揭示,或報告警署或自治機關,報告時應將遺失物一併交付;
又明知為離本人持有之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者,犯刑法上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此觀民法第803條、刑法第337條規定自明。
本件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系爭數位相機確係伊於民國98年1 月25日晚上9 時至10時之間,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26、28號前之行人坐椅上所拾獲,伊於拾獲該數位相機後,曾經拿給友人詢問對方是否會使用等語(參見偵查卷第40頁、第48至49頁),又本件係被告自稱於98年1 月25日拾獲後迄同年2 月3 日為警查獲,其間已經過8 日,被告均繼續持有,足見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拾獲離本人持有物,且主觀上有將該遺失物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雖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辯稱:伊將數位相機拿給友人時,並未表明欲出售該相機予對方云云(參見偵查卷第40頁),惟觀上開被告所拾獲之單眼數位相機,於被告拾獲時配備齊全、外觀良好無毀損,有上開數位相機實物照片2 紙附卷可佐(參見偵查卷第29頁),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判斷,應非遭人刻意遺棄之物品,一經拾獲,自應物歸原主或繳交予警察機關為遺失物之招領,已如前述,本件被告拾得上開單眼數位相機後,非但未繳送警察機關作遺失物之招領,反而持以詢問友人是否會操作使用,其有將自己持有離本人持有物易為自己所有之主觀侵占犯意自明,復有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有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原審法院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價值,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10,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是被告以其並無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故意及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等情,尚屬無據,而其提起之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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