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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自字第16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規定甚明。
二、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被告涉犯妨害名譽案件,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經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29日裁定命自訴人於收到裁定書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8 月5 日送達自訴人之住居所址,並經該應送達處所之大樓管理員代收,以為送達,復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
惟自訴人迄今仍未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訴之起訴程序顯然不合規定,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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