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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得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6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得利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緩刑貳年。
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貳張均沒收。
事 實
一、謝得利與謝夏雨係叔侄,謝杜寶鳳、謝延存(2 人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係謝得利之母親及胞弟。
緣謝夏雨因積欠謝杜寶鳳債務,於民國87年8 月21日,將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及臺北縣○○市○○段000 地號等2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設定抵押權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予謝杜寶鳳及謝延存。
嗣謝夏雨於91年4 月16日死亡,謝杜寶鳳乃將系爭土地之債務問題委託謝得利處理。
謝得利為使謝杜寶鳳、謝延存向法院聲請拍賣上開2 筆土地,得取得債權憑證參與分配,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以供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2年12月底前之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不知情之謝清松住處內,偽以「謝夏雨」名義,接續填載如附表所示2 張本票上之發票日、金額、到期日、發票人等應記載事項後,並在發票人欄處蓋用「謝夏雨」生前遺留之印章,偽造「謝夏雨」印文各1 枚而偽造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合計為800 萬元之本票2 張,再交由不知情之黃萬福保管而行使之,黃萬福則持上開2 筆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與附表所示之本票2 張,分別於92年12月29日、30日,代理謝杜寶鳳、謝延存向本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使承辦法官經形式審核後,誤認附表所示2 張本票均為真正,分別於93年1 月30日、同年2 月23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本院93年度拍字第41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拍字第22號民事裁定之公文書上而准予拍賣,足以生損害於法院裁定之正確性及謝夏雨。
嗣經黃萬福發現,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萬福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謝得利及指定辯護人對於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士檢97年度偵字第13632 號卷第83至85頁、第116 至119 頁、本院98年6 月22日準備程序及98年8 月4 日審理筆錄參照),核與證人即告發人黃萬福於偵查時結證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上開偵查卷第23至24頁、第103 頁、第117 至119 頁、本院98年6 月22日準備程序第2 至3 頁);
證人即代書劉育真於偵查時結證(上開偵查卷第21至22頁、第117 至119頁);
證人即被告之母親謝杜寶鳳及證人即被告之胞弟謝延存於偵查時所供述(上開偵查卷第37至39頁)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7年9 月16日北市中地字第097315107 00號函所附之土地登記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各1 份、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97年9 月18日北縣莊地登字第09700 16145 號函所附之土地登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各1 份、本院93年度拍字第41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拍字第22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影印卷各1 宗及謝夏雨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資料1 份及被告偵訊庭書寫之筆跡17張與附表所示本票影本2 張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涉犯上開如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95年7 月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 。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
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據此,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如下:㈠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得併科銀元3000元以下之罰金;
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定刑得處罰金500元。
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 元以上。」
,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 元以上。
惟被告行為後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現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已將犯一罪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刪除。
按牽連犯之犯罪行為及法益之侵害均係複數,修正後牽連犯之數行為,已無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如資適用,須數罪併罰,亦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
㈢修正後刑法第57條、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
㈣綜合上開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參考上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偽造署押及印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
偽造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在同時同地密接時點分別先後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接續偽造「謝夏雨」之署押、印文,其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顯係基於單一偽造有價證券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只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為已足(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參照)。
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又被告為使其母及胞弟之債權得以順利受償,聽信他人所言便宜行事,一時失慮,偽造本票行使,且不諳所為之便宜行事已觸犯偽造有價證券之法定刑3 年以上之重罪,行為雖可議,然被告犯罪犯罪動機僅欲合法實現其母對於謝夏雨本已存在,但缺乏債權憑證之債權,非計劃性犯罪,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並念及犯後始終坦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深表悔悟,及本件偽造本票之數量、金額,暨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尚未造成被冒用名義人謝夏雨實質上之財產損害,本院認量處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而可堪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斟酌前情及其行使偽造本票使公務員登載於職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法院裁定正確性,影響司法公正,暨其品性、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之上開犯行,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此次乃因一時失慮,方才誤罹刑章,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經此罪刑宣告之教訓,信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如附表所示本票,係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宣告沒收整張票據,其範圍自然包括沒收該票據上署押在內,是被告偽造於其上之署押,自不必另為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214條、第20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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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偽造署押印文 │
│ │ │ │(新臺幣: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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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TH0000000 │87年8月20日 │400萬元 │88年8月20日 │偽造「謝夏雨」署押│
│ │ │ │ │ │壹枚、印文叁枚 │
├──┼─────┼──────┼───────┼──────┼─────────┤
│2 │TH0000000 │87年8月20日 │400萬元 │88年8月20日 │偽造「謝夏雨」署押│
│ │ │ │ │ │壹枚、印文貳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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