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審訴,407,2009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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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偵字第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光犯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各處如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又犯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詐欺取財罪及業務侵占罪,各處如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陳彥光自民國94年7 月間起至96年10月4 日止,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德行分店任職主管,負責收銀、商品銷售、貨架管理及製作各式交易記錄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原交易時間,在上開屈臣氏公司德行分店,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顧客結帳取貨後疏未取走統一發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侵占入己。

再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詐欺退貨時間,在屈臣氏公司)德行分店,利用顧客購買貨物時金額繕打錯誤為由,要求該等不知情之顧客林麗枝、顧清風、吳欣晏、林玉雪、曹○(真實姓名無法辨識)在其業務上登載內容不實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原交易內容之「收銀機或PC退貨/退現記錄」(下稱退貨紀錄,均為1 式2 份)退貨紀錄上簽名,以表示林麗枝、顧清風、吳欣晏、林玉雪、曹○(真實姓名無法辨識)請求取消交易退回貨品之意思,復將上開內容虛偽不實之退貨紀錄其中1 份持交予屈臣氏公司存查而行使之,使屈臣氏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金額予陳彥光,足生損害於屈臣氏公司及林麗枝、顧清風、吳欣晏、林玉雪、曹○(真實姓名無法辨識)。

又陳彥光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6 所示之時間,在屈臣氏公司德行分店,利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顧客付款取貨後未開發票之機會,於收銀機上刪除該項交易,再將該顧客所交付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貨款新臺幣(下同)351 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雅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收銀機或PC退貨/ 退現記錄、交易明細表、被告陳彥光利用顧客未帶走之發票做不實PC退貨統計表及利用收銀機取消按鍵做不實的交易取消侵占營業現金統計表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㈠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5 次侵占離本人持有物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5 次業務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書認此部分尚涉犯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應有誤會,在社會事實同一之情況下,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變更起訴法條如上,本院自不再變更起訴法條;

而被告利用上開顧客錯誤地在其業務上登載內容不實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原交易內容之「收銀機或PC退貨/退現記錄」(下稱退貨紀錄,均為1 式2 份)退貨紀錄上簽名,復將上開內容虛偽不實之退貨紀錄其中1 份持交予屈臣氏公司存查行使之,使屈臣氏公司陷於錯誤,乃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金額予被告陳彥光,足生損害於屈臣氏公司及上開顧客,被告僅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並無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該登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 至5 各次之犯行中,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公訴人於起訴書中認此部分被告尚涉犯刑法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上開顧客林麗枝、顧清風、吳欣晏、林玉雪、曹○(真實姓名無法辨識)均係親自於「收銀機或PC退貨/退現記錄」簽名,而非被告冒用他人名義偽造該私文書而行使之,應甚明確,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並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6 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㈣被告所為上開數犯行,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竟利用職務之機會,以上開手段詐取財物及侵占貨款,造成他人之損害,本件被害人屈臣氏公司受損金額達2,063 元,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屈臣氏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屈臣氏公司之損失,此有和解書影本1 紙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屈臣氏公司達成和解,如上所述,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原交易時間及│犯罪地點及金│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
│    │詐欺退貨時間│額(新臺幣)│                                    │
├──┼──────┼──────┼──────────────────┤
│1   │96年8 月16日│屈臣氏公司德│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
│    │及96年8 月20│行分店、389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          │元          │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2   │96年8 月20日│屈臣氏公司德│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
│    │及96年8 月22│行分店、332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          │元          │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3   │96年9 月14日│屈臣氏公司德│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
│    │及96年9 月20│行分店、478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          │元          │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4   │96年9 月18日│屈臣氏公司德│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
│    │及96年9 月30│行分店、246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          │元          │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5   │96年9 月19日│屈臣氏公司德│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
│    │及96年9 月29│行分店、267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          │元          │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6   │96年10月4日 │屈臣氏公司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行分店、351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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