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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扣案之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高壓氣體鋼瓶拾壹瓶及鋼珠參佰伍拾顆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民國98年2 月間某日,未經許可,在高雄市六合夜市內,以新臺幣(下同)6,000 元(公訴人已更正起訴書所載金額如上)購得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供作發射動力之高壓氣體鋼瓶11瓶、可供上述空氣槍發射用之鋼珠2 包計350 顆(均非屬管制之彈藥)等物品後,即非法持有之,並將上開物品藏放於所駕駛之車號YU-6019 號自用小客車內。
嗣於98年3 月20日晚上11時50分許,丙○○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北市內湖區○○○路○ 段10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上開空氣槍1 枝、高壓氣體鋼瓶11瓶、鋼珠2 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4 月24日刑鑑字第0980040717號鑑驗書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上開鑑驗書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就送鑑事項,於例行之公務中,機械性陳述其判斷意見,記載於鑑驗書上以為證明具有殺傷力之情形,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鑑驗書之性質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理中坦白不諱(參見偵查卷第8 至12頁、第42至43頁,本院卷第14頁、第34頁、第43至45頁),並經證人即查獲警員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查獲經過結證明確(參見本院卷第30至34頁),復有扣案之上開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高壓氣體鋼瓶11瓶、鋼珠2 包計350 顆扣案可佐,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而上開空氣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動能檢視法鑑驗後,結果略以:送鑑空氣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中彈丸(直徑4.4mm 、重量0.35g) 最大發射速度為141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3.4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2焦耳/ 平方公分,又依日本科學警察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 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等情,有該局98年4 月24日刑鑑字第0980040717號鑑驗書1 份附卷(參見偵查卷第49至51頁)可憑,足認扣案上開空氣槍具有殺傷力,應甚明確。
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
本件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之行為,固無足取,惟本件被告所持有之空氣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單位面積動能為22焦耳/ 平方公分,超過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單位面積動能20焦耳/ 平方公分甚微,且被告僅單純持有上開空氣槍,並未持以另犯他罪,無造成實際危害,持有槍枝之數量僅1 枝、持有之時間亦僅約1 月,且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依其犯罪情狀觀之,尚非重大,然其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尚稱良好,其持有上開空氣槍之動機及目的,對於社會秩序雖有所危害,然其情節尚非重大,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末查,被告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因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參以上情,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空氣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瓦斯鋼瓶11瓶及可供上述空氣發射用之鋼珠2 包,均係被告所有、供上開空氣槍為有殺傷力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無誤,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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