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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986 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6年8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4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7年間再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惟因其同意接受毒品減害替代療法,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0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於緩起訴期間又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377號、98年度毒偵字第686 號、779 號提起公訴,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4 月23日晚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街27巷1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施打於左手臂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
嗣因毒品案於98年4 月24日19時35分許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又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5 月6 日尿液檢體編號02416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一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8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4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戒毒偵字第247 號不起訴處分書、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應予審理。
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
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施用海洛因一次及犯罪戕害自己身心健康,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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