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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932 號、第1080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98年8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及審判筆錄第2 至第4 頁參照)。
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起訴及判刑,甫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完畢後,復於98年間再犯本件之犯行,顯見其心癮難戒,惟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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