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審訴,627,2009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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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1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被告甲○○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8年2 月15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縣三芝鄉○○路○ 段66號3 樓住處內,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再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第二、一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

再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且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仍無法戒除,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然被告係傷害自身健康,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各1 次,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吸食器及注射針筒各1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乃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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