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審訴,628,2009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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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0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1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2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4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5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4 月28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487 巷1 弄14號5 樓居處,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98年4 月28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鑑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偵卷第16頁,本院98年8 月19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又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編號:WZ00000000000 號)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5 月6 日編號AC76762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9 至11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1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2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24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附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應予審理。

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

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

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

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

本案被告雖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更一字第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惟本院依據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且本件被告僅施用毒品1 次,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兼衡本件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9 月,容有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彩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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