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審訴,633,2009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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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6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叁年,並應支付被害人臺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萬元,支付方式為:自民國98年9 月5日(含當日)起,每月1 期,每期於每月5 日前匯款新臺幣壹萬元至被害人臺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 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盜版光碟拾伍片及遊戲目錄貳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起訴書雖漏引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罪,惟此部分犯行檢察官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論述,應認已起訴,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

被告意圖銷售而重製盜版光碟後進而散布,其所犯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及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後持以販賣,其販賣之低度行為應為使用相同商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再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為刑法評價上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

本件被告多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商標權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係在密集時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反覆實行特徵,屬集合犯行為,應僅論以一行為而為包括之一罪,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即告訴人臺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榮公司)之代理人乙○○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達成和解,並先賠償告訴人30,000元,餘款與告訴人達成分期償還之協議,此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觸犯本件犯行後已坦承犯行,又願意賠償被害人如上之損失,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 年,並依被告之意願,命被告應支付被害人光榮公司70,000元,支付方式為:自98年9月5 日(含當日)起,每月1 期,每期於每月5 日前支付1萬元,匯款至被害人光榮公司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 期未支付,視為全部到期。

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盜版光碟15片、遊戲目錄2 本,為被告所有供其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第98條但書,商標法第8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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