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審訴,662,2009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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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46 號、第95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及更正:㈠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8年2 月10日及4 月14日,均在臺北市○○區○○路101 巷32弄22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 次。

嗣因甲○○為毒品列管人口,分別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於98年2 月13日、4 月16日通知採尿查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2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且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無法戒除,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然被告係傷害自身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至被告所有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並未扣案,被告復供稱已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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