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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3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塑膠空袋貳個及分裝勺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及更正:㈠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最近1 次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8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該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民國91年5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3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以95年度易字第273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且因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以96年度訴字第17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均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33號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於97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三「殘渣袋」之文字更正為「塑膠空袋」;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二待證事實「嗎啡陽性反」之文字更改為「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㈢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時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且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無法戒除,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然被告係傷害自身健康,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僅1 次,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塑膠空袋2 個及分裝勺管2 支,皆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之工具,業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均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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