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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268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6 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6 月27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768 、88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24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179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466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後2 案嗣經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與前1 案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甲○○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5 月26日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5 日及4 日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石門鄉富基村崁子腳4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於98年5 月26日下午6 時許,在臺北縣淡水鎮下圭柔山28巷鐵皮屋內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又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查獲煙毒麻藥案件尿液送驗紀錄簿影本(編號:025481號)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6 月10日編號AC8015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6 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6 月27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768 、88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應予審理。
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僅各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及犯罪戕害自己身心健康,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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