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審訴,689,2009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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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2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並更正:㈠被告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89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緝字第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5 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先後以91年度上訴字第715 號判決及92年度臺上字第1377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

復於90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0年度易字第374 號、90年度訴字第31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5 月確定,上開4 案件嗣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5 月確定;

又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士簡字第73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5年6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95年1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其於98年5 月23日晚上8 時許,在位於臺北縣淡水鎮下圭柔山28巷鐵皮屋內,以將海洛因混合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將海洛因混合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再被告有上述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惟被告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且本件犯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參酌公訴人之求刑及被告之意願,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至被告所有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未經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已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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