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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897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更正部分:被告甲○○於民國97年8 月6 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之工作處所,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㈡證據補充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見本院98年8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審判筆錄第1 至3 頁)。
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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