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撤緩,75,2009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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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撤緩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有得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他字第1068號、98年度執聲字第95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4 月2 日,以98年度士簡字第314 號(98年偵字第3207號)判決處拘役20日,緩刑2 年,於98年4 月27日確定在案。

乃於緩刑期前即97年12月16日更犯妨害風化罪,經臺灣士林地方院於98年5 月27日以98年度湖簡字第381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 千元,於98年7 月7 日確定。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惟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4 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

法院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被告甲○○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98年4 月2日以98年度士簡字第314 號(下稱前案)判處拘役20日,緩刑2 年,並於98年4 月27日確定。

茲因被告於上開緩刑期前之97年12月16日更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98年5 月27日以98年度湖簡字第381 號(下稱後案)判處罰金6 千元,並於98年7 月7 日確定等情,固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惟查本件被告於後案之犯罪日期為97年12月16日,係在前案犯罪日期即97年12月18日之前,並非於前案經宣告緩刑後另行犯罪,尚難遽認原宣告之緩刑不足生矯治之效;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宣告後另有顯著反社會性或主觀惡性展現,原宣告之緩刑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參照上開說明,自不足為不利受刑人之認定。

從而,本件聲請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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