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告訴丙○○涉嫌背信,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2208 號案件偵查,並傳喚甲○○○及該案證人乙○○於民國97年10月3 日上午10時50分到庭訊問,甲○○○因乙○○所為證言對其不利而心生不滿,竟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庭訊結束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尾隨乙○○、丙○○,而在公眾得出入之該檢察署大廳及大門口,即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以「強盜、土匪、下三濫、惡人」等語辱罵乙○○,足以貶損乙○○之人格。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初伊跟丙○○簽代標契約,乙○○是丙○○的老闆,伊委託的錢都已經結清了,但他們還跟伊要錢,向伊拿印鑑證明也是騙伊的;
當天出來,丙○○走在前面,乙○○跟伊走在一起,伊是在跟乙○○抱怨丙○○怎麼這麼土匪,伊之所以講土匪是因為當初講好的費用是全部包含在裡面,伊認為伊有講「土匪」的正當理由云云。
二、經查:
㈠、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陳明同意引用為本案證據(見本院97年7 月15日審理筆錄),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如事實欄所述,被告甲○○○前因告訴丙○○涉嫌背信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2208 號案件偵查,並傳喚甲○○○及乙○○於97年10月3 日上午10時50分到庭訊問,甲○○○因不滿乙○○所為之證言對其不利,竟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庭訊結束後,在公眾得出入之該檢察署大廳及大門口,以強盜、土匪、下三濫、惡人等語辱罵乙○○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審理中證稱:97年10月3 日當天伊有就甲○○○告伊公司員工丙○○背信案件到地檢署作證,伊在偵查庭講的甲○○○認為對她不利,當庭就表達不滿,開完庭後,伊與丙○○同行,還沒有步出地檢署大門時,甲○○○就以國台語夾雜一直在罵強盜、土匪、下三濫、惡人,出了地檢署大門,伊與丙○○並肩要走去牽車,甲○○○在伊等後方還是一直罵這些話,且都沒有提到代標契約之事;
甲○○○在辱罵過程中,伊與丙○○都有轉身回頭看,甲○○○的臉是正對著伊等罵,伊等還有跟她說:妳再罵,但甲○○○還是對著伊等一直罵;
因為甲○○○相關的訴訟案件很多,之前開其他案件遇到甲○○○時她也是一樣,伊都沒有提出告訴,但97年10月3日那天伊實在受不了,而且就在地檢署門口,所以伊就叫甲○○○一起回地檢署,對甲○○○提出本件告訴,當天丙○○有事要先走,所以他沒有對甲○○○提出告訴等語(見本院98年7 月15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丙○○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97年10月3 日早上,乙○○有因甲○○○告伊的案件到地檢署作證,甲○○○認為乙○○講的不正確,當庭就表示不滿,開完庭後伊與乙○○走在一起,甲○○○跟著伊等,在地檢署大廳時甲○○○就有罵伊等強盜、土匪、下三濫、惡人,步出地檢署後甲○○○還有一直再罵,乙○○受不了,就要求甲○○○一起到法警室,後來伊有事就先走等語(見97年12月26日偵查筆錄、98年7 月15日審理筆錄)相符,且有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208 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審理卷)可稽,事證明確;
㈡、至被告辯稱:案發當天伊與乙○○走在一起,伊是跟乙○○抱怨丙○○怎麼這麼土匪;
伊認為伊有講「土匪」的正當理由云云。
惟查:1、本件被告於審理中原供稱:案發當天伊有罵乙○○「土匪」(見本院98年4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嗣始改稱:伊是針對丙○○罵「土匪」云云(見本院98年7 月15日審理筆錄),所供已有不一;
且查案發當天庭訊結束後,乙○○係與丙○○同行,並未與被告同行等情,業據前揭證人乙○○、丙○○證述明確,被告辯稱與乙○○同行途中向乙○○抱怨丙○○土匪等語,而非針對乙○○云云,洵無可採;
2、又被告前於97年3 月間,委託從事不動產銷售及法拍屋代拍仲介業務之「臺灣石神井不動產物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理標購臺北市北投區○○○路○ 段18號房地,惟嗣因甲○○○是否欠繳服務費及代書費等費用、上開公司得否行使留置權扣留所有權狀、是否已返還印鑑證明等迭起爭執,被告與上開公司職員丙○○及負責人乙○○間有多起民、刑事案件爭訟等情,有卷附專任委託代標契約書、乙○○地政士事務所費用收據明細表、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公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53號、97年度偵字第15029 號、98年度偵字第4719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以上均見本院審理卷)可考,被告就其與丙○○、乙○○間關於該代標契約所生之相關糾紛,本應循正當法定途徑解決,而非得在公開場合咨意謾罵,貶損他人之人格;
況依證人乙○○前述證稱:被告辱罵強盜、土匪、下三濫、惡人等語時,並未提及有關代標契約之事,則在場其他不特定多數人既未能明瞭雙方間有何紛爭,尤將因被告對於乙○○之辱罵,而影響對乙○○之評價甚明,難認被告有何辱罵告訴人之正當理由。
被告所辯均無可採,不足影響本院前揭認定之犯罪事實。
㈢、綜上,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大廳及大門口,以「強盜、土匪、下三濫、惡人」等不雅言詞辱罵告訴人乙○○,係基於公然侮辱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應僅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咨意謾罵他人,貶抑他人之人格,並無足取,且於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 曉 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佳 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